异议权申请书最新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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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权申请书篇1
【案情简介】 原告李彦军诉称:原告生产、经营民用建筑类楼板。20xx年5月份,被告武喜军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商村承揽民房建设工程需用楼板。双方经口头协商订立买卖楼板合同。按约定,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规格为3.3×0.48(米)的楼板251块,约定单价为57元/块,货款总计为143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为:被告每完工一层楼房,为原告结清一层楼板的货款,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0xx年5月28日,经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收到251块楼板,李彦民厂里3.3米,14300元整。武喜军”。该欠条中“欠条收到251块楼板,李彦民厂里3.3米”部分系原告之妻书写,但其中“14300元整。武喜军”部分系被告武喜军亲自书写并捺指印。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清欠货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武喜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 收到251块楼板,李彦民厂里3.3米,14 300元整。武喜军”,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3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证人吴XX出庭作证(证人吴XX系随车货运人员),用以证明其曾随原告一起为被告武喜军运送楼板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另外,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武喜军的户籍证明。庭审质证中,被告武喜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向原告及证人出示被告武喜军的
户籍证明,原告李彦民及证人吴XX均指认户籍证明中头像系楼板收货人武喜军头像,亦即本案被告武喜军。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人吴XX的证言,本院综合分析认为,欠条中关于楼板数量、规格、货款总额等信息可以与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而欠条中送货人及收货人及欠条出具人又与证人吴XX的证言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吴XX的证言予以采信。
【法院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李彦民生产、经营民用建筑类预制板。20xx年5月份,因被告武喜军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商村承揽民房建设工程需用楼板,双方经口头协商订立买卖楼板合同。按约定,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规格为3.3×0.48(米)的楼板251块,单价为57元/块,货款总计为14300元。双方另约定:被告每完工一层楼房,为原告结清一层楼板的货款,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收到251块楼板,李彦民厂里3.3米,14300元整。武喜军”。之后,被告仍未予清欠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300元。
【法律分析】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李彦民与被告武喜军之间
系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喜军在原告李彦民履行完交货义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异议权申请书篇2
申请人:安徽xxxx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滁州市定远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
请求事项:将该案移送至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事实与理由:
刘xx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合劳仲案字【20xx】第522号),业经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在答辩与举证期间,经申请人查证,20xx年4月底刘xx已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0xx年5月初刘xx与滁州xxxx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滁州xxxx劳务有限公司将刘xx派遣至申请人处工作。无论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还是作为用工单位,刘xx一直在安徽xxxx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滁州)上班,申请人从未将其派遣至合肥分公司工作(合肥分公司办公地为高档写字楼,均为业务营销人员,也无刘xx所述工作岗位)。申请人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为滁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请贵委予以审查,依法移送。
此致
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安徽xxxx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xxxx年xx月xx日
异议权申请书篇3
申请人:____,姓别: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汉族,________人,务农,家住:____________。
玉山县人民法院于____年6月25日作出了(____)玉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徐小燕名下的玉山县东门花园农民安置地基陆直予以查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查封该处陆直地基中的两直地基执行裁定提出异议。
申请人与徐小燕于____年9月30日就位于江西省玉山县三清东路农民安置区第十一栋从东到西第3、4直达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徐小燕名下的该处两直安置地基的使用权已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于____年9月30日签订本协议的,当天支付了全部的使用权转让款,该处安置地基使用权系属于申请人,申请人也已在该处安置地基上建造了两直四层的房屋。故贵院对该处地基进行查封,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后,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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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权申请书篇4
申请人: 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住所地: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xxxx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一、请求法院解除对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内的存款xxxxxx元冻结;
二、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x元。
事实理由:
一、被申请人保全申请人银行账户错误,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xx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为xxx工程提供混凝土,截止20xx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提供的浇筑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甲方xxx地产公司和xxx监理分别发出工程暂停令,对已浇筑的不合格墙体进行砸除,重新浇筑,并责令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为如期完工,申请人不得不高价购买第三方混凝土。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和约定的,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依法提出反诉,要求被申请人重做、减少价款并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xxxxx元。
四、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冻结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系申请人的在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的基本账户,冻结该账户导致申请人无法进行正常经济往来,资金无法正常运转,并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因此申请法院解冻该账户,申请人愿意提供其他财产予以担保。即使被申请人的主张成立,其申请法院冻结的数额已超过应予支付的金额。因此,被申请人应予赔偿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给申请人的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失xxxxx元。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20xx)银民商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及存款xxxxxx元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x元。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日
异议权申请书篇5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19___年___月___日出生,现住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电话: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高某,男,19___年___月___日出生,住____区____镇____村____组____号,电话: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
贵院于20____年11月30日将原告高____诉被告王____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留置送达于申请人王____母亲住所,随即王____母亲将上述材料邮寄给王____,王____于20____年12月5日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是自20____年1月份因工作原因一直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生活和居住,离开住所地已近两年之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由经常居住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被申请人高____因故受伤的事故发生地为河南省濮阳市,随即在濮阳市进行治疗终结,无论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还是依照便于当事人双方举证、证人出庭及法院查明案件真相的诉讼原则,应当由濮阳市华龙区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申请人王____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敬礼!
申请人:____________
20____年___月___日
异议权申请书篇6
异议人:
在申请执行人梁xx与被执行人xx区xx实业发展公司 ,就(20xx)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即:位于xx市xx区xx街xx大道x号x号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位于xx区南沙街xx大道xx号xx号房产。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方xx与被执行人xx区xx实业发展公司双方于20xx年4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xx区xx大道xxx号xxx房的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向其支付房款¥150,000元,20xx年5月8日,异议人已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异议人,将该套房屋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
日期: